在本案中最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中的犯罪对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那么信息是否等同于数据?公开信息是否等同于公开数据?这实质上涉及信息与数据含义的辨别。利用爬虫技术所爬取的信息属于完全公开与非公开时,比较容易得出结论。爬取非公开的信息毋庸置疑涉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对象的侵犯;爬取完全公开的信息则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因此此处仅讨论爬取一定范围公开的信息的情形(一定范围公开是指面向特定的用户公开(如面向VIP群体),而不允许任意群体获得),用以明悉数据和信息的不同价值,即本案所涉及到的情况。对于使用爬虫技术未经授权获取一定范围内公开信息的行为,应该区分信息和数据的不同保护价值,结合数据和信息的具体保护措施,围绕数据安全性是否有保护的必要,评价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案件中被害单位 APP 用户或视频 APP 用户可以观看被害单位网站上的视频信息,是否就意味着这些视频数据是完全公开的,失去了保密性,因此就失去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适用的可能性?这实质上涉及对数据与信息概念本身的理解,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而不仅仅是针对信息安全。我国刑法,是从信息所涉及的个人隐私、知识产权等角度独立予以保护的。从这个层面来理解,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显然与信息论的观点一致,是指数据化存储、处理和传输的客观表现形式,包含信息和冗余数据,而非信息本身。信息公开,只是数据中原本数据化了的信息经过处理后内容公开了,数据依然存储在数据的硬件载体之中,在信息内容被展现的过程中,数据在被传输、处理但没有公开。即使认为信息是数据的一部分,也不能说信息公开了就代表着数据公开了,至多可以认为数据中的数字化信息被展现出来而让数据部分内容被实质性公开了。
回到本案,被害单位虽授权 APP 用户浏览视频并获取视频相关信息,却并不必然意味着 APP 用户获取了视频数据。被害单位所提供的视频是采取流媒体播放技术,即用户可以在观看视频的同时缓存该视频,以便用户获得更加流畅和高品质的观感,观看完毕之后,缓存的数据文本并不会同步下载下来。一般用户在播放视频时不能下载、储存视频,除非受到相关培训的人才有能力运用技术手段对视频数据副本进行复制和创建。缓存技术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得到世界范围的认可,但是缓存与下载复制具有实质性的区别,缓存意味着断网既无,而下载复制则可以永久保存,随时传阅。也因此,被害单位采取流媒体播放技术并结合 APP 身份认证技术,意味着对视频数据给予技术保护,也意味着对“爬虫”的抵制。而本案被告单位实施技术手段绕过了 APP 身份认证机制,下载复制视频数据,破坏了被害单位对视频数据的技术保护措施,是非法获取视频数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