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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没听过吧)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不一定是纸质,电子的也可以)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所谓“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为送达。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 ,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逾期交付,上涨了按原价格,下降了按最新价格,责任在承建方,需承建方承担责任。
逾期提取或付款,上涨了按最新价格,下降了按原价格,责任在建设方,需建设方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